- 第一編 總則
- 第三章 訴訟費用
- 第一節 訴訟費用之負擔
- 第 77 條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核定前項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應依原告就訴訟標的所主張之利 益。
- 第 78 條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
- 第 79 條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
- 第 80 條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訂之。
- 第二節 訴訟費用
- 第 81 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勝訴人支出之費用,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不 在此限。
- 第 82 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 第 83 條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第 84 條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致訴訟延滯者,縱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
- 第 85 條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 第 86 條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 第 87 條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負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 第 88 條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六條規定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89 條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償還。
- 第 90 條法院許其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依第四十八條或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補正其欠缺者,應負 擔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
- 第 91 條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變更或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 第 92 條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 第 93 條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定。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三十日內為之。 第一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 第 94 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各費用額之 證書。 前項計算書,法院得命書記官調查之。
- 第 95 條法院須支出費用之行為,其費用得命當事人預納。
- 第 96 條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 第三節 訴訟擔保
- 第 97 條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得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部分足以償還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 第 98 條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於準備程序為陳述者,不得聲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 保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99 條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前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
- 第 100 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前項擔保額,不得超過被告在第一審所應支出之費用總額。
- 第 101 條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 第 102 條供擔保者,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應供擔保人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 第 103 條受擔保利益之人,於擔保物上取得質權所得行使之權利。 前項擔保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或兩造之合意,許其變換。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 第 104 條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視為撤回其訴。
- 第 105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供擔保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106 條依他法律之規定起訴時,應供擔保者,準用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 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
- 第四節 訴訟救助
- 第 107 條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
- 第 108 條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 助者,為限。
- 第 109 條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
- 第 110 條准予訴訟救助,有左列各款之效力: 一、暫免審判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暫免執達員之規費及墊款。 四、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
- 第 111 條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 第 112 條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
- 第 113 條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或 命其補納。 前項裁定,在訴訟未結前,由訴訟繫屬之法院;在訴訟已結後,由第一審受訴法院為之。
- 第 114 條因訴訟救助暫免之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 執達員或律師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規費、酬金及墊款。 依前二項規定,為徵收或請求者,得據受救助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為確定費用額之聲 請及強制執行。
- 第 115 條訴訟救助之聲請,被駁回者,聲請人得為即時抗告。 法院撤銷救助或命補納費用者,受救助人對於該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准予救助之裁定,他造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