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57年2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40條條文 (原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新名稱:民事訴訟法)
  • 第一編 總則
  • 第三章 訴訟費用
  • 第一節 訴訟費用之負擔
  • 第 78 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第 79 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 第 80 條
    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 第 81 條
    因左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 第 82 條
    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
  • 第 83 條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 第 84 條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第 85 條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 第 86 條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87 條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 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 第 88 條
    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 第 89 條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 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 第 90 條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內為之。
  • 第 91 條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 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
  • 第 92 條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
  • 第 93 條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 第 94 條
    法院得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額。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得命當事人預納之。
  • 第 95 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 第二節 訴訟費用之擔保
  • 第 96 條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 第 97 條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 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98 條
    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
  • 第 99 條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 第 100 條
    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 第 101 條
    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 保者,不在此限。
  • 第 102 條
    供擔保應提存現今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 代之。
  • 第 103 條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 第 104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毌庸裁定。
  • 第 105 條
    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許其變換。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106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 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 第三節 訴訟救助
  • 第 107 條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
  • 第 108 條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 助者為限。
  • 第 109 條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 第 110 條
    准予訴訟救助,有左列各款之效力: 一、暫免審判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暫行免付執達員應收之費用及墊款。 四、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
  • 第 111 條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 第 112 條
    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
  • 第 113 條
    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 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前項裁定,在訴訟未結前,由訴訟繫屬之法院;在訴訟已結後,由第一審受訴法院為之。
  • 第 114 條
    因訴訟救助暫免之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 執達員或為受救助人選任之律師,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應收之費用、 墊款及酬金。 依前項規定為請求者,得據受救助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聲請確定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並得為第九十條之聲請。
  • 第 115 條
    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