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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3910號令修正公布第83、84、107、116、195、196、199、222、244、246、247、250~252、254~256、258、259、262、265、266~277、279、280、283~285、287~291、293~295、297、298、301、303~306、311~313、316、319~323、326~328、330~335、337、340、342、344~354、356、358、359、363、365~368、370、373、376、433、441、442、446、447、466條條文;並增訂第109-1、153-1、199-1、268-1、268-2、270-1、271-1、282-1、296-1、313-1、357-1、第五目之一、367-1~367-3、375-1、376-1、376-2、444-1、466-1~466-3條條文;並刪除第362、436-13、436-17條條文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三 章 訴訟費用
  • 第 一 節 訴訟費用之負擔
  • 第 78 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第 79 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 第 80 條
    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第 81 條
    因左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 一 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 第 82 條
    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 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 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 第 83 條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 第 84 條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二分之一。
  • 第 85 條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 該當事人負擔。
  • 第 86 條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七十八條至第 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前條之 規定。
  • 第 87 條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 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 第 88 條
    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 第 89 條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 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 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 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 第 90 條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內為之。
  • 第 91 條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
  • 第 92 條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 第 93 條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
  • 第 94 條
    法院得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額。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得命當事人預納之。
  • 第 95 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 第 95-1 條
    檢察官為當事人,依本節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由國庫支付。
  • 第 二 節 訴訟費用之擔保
  • 第 96 條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 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 適用之。
  • 第 97 條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 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98 條
    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 辯論。
  • 第 99 條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 第 100 條
    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 第 101 條
    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 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 第 102 條
    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 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 第 103 條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
  • 第 104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 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
  • 第 105 條
    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106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 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 第 三 節 訴訟救助
  • 第 107 條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 第 108 條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中華民國人在 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 第 109 條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 第 109-1 條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 由駁回其訴。
  • 第 110 條
    准予訴訟救助,有左列各款之效力: 一 暫免審判費用。 二 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 暫行免付執達員應收之費用及墊款。 四 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
  • 第 111 條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 第 112 條
    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
  • 第 113 條
    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 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前項裁定,在訴訟未結前,由訴訟繫屬之法院,在訴訟已結後,由第一審 受訴訟法院為之。
  • 第 114 條
    因訴訟救助暫免之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 執達員或為受救助人選任之律師,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 其應收之費用、墊款及酬金。 依前項規定為請求者,得據受救助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聲請確定費用 額及強制執行,並得為第九十條之聲請。
  • 第 115 條
    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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