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三章 訴訟費用
- 第一節 訴訟費用之負擔
- 第 78 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第 79 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 第 80 條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 第 81 條因左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 第 82 條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
- 第 83 條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 第 84 條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第 85 條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 第 86 條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87 條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 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 第 88 條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 第 89 條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 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 第 90 條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內為之。
- 第 91 條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 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
- 第 92 條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
- 第 93 條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 第 94 條法院得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額。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得命當事人預納之。
- 第 95 條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