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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34條
  • 第一編 總則
  • 第三章 訴訟費用
  • 第二節 訴訟費用
  • 第 81 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勝訴人支出之費用,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不 在此限。
  • 第 82 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 第 83 條
    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第 84 條
    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致訴訟延滯者,縱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
  • 第 85 條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 第 86 條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 第 87 條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負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 第 88 條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六條規定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89 條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償還。
  • 第 90 條
    法院許其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依第四十八條或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補正其欠缺者,應負 擔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
  • 第 91 條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變更或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 第 92 條
    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 第 93 條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定。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三十日內為之。 第一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 第 94 條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各費用額之 證書。 前項計算書,法院得命書記官調查之。
  • 第 95 條
    法院須支出費用之行為,其費用得命當事人預納。
  • 第 96 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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