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三章 訴訟費用
- 第二節 訴訟費用之擔保
- 第 96 條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 第 97 條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 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98 條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
- 第 99 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 第 100 條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 第 101 條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 保者,不在此限。
- 第 102 條供擔保應提存現今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 代之。
- 第 103 條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 第 104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毌庸裁定。
- 第 105 條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許其變換。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106 條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 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