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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3910號令修正公布第83、84、107、116、195、196、199、222、244、246、247、250~252、254~256、258、259、262、265、266~277、279、280、283~285、287~291、293~295、297、298、301、303~306、311~313、316、319~323、326~328、330~335、337、340、342、344~354、356、358、359、363、365~368、370、373、376、433、441、442、446、447、466條條文;並增訂第109-1、153-1、199-1、268-1、268-2、270-1、271-1、282-1、296-1、313-1、357-1、第五目之一、367-1~367-3、375-1、376-1、376-2、444-1、466-1~466-3條條文;並刪除第362、436-13、436-17條條文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三 章 訴訟費用
  • 第 二 節 訴訟費用之擔保
  • 第 96 條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 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 適用之。
  • 第 97 條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 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98 條
    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 辯論。
  • 第 99 條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 第 100 條
    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 第 101 條
    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 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 第 102 條
    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 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 第 103 條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
  • 第 104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 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
  • 第 105 條
    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106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 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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