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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40號令修正公布第1、2、18、23、28、32~38、40、41、44、48~50、52、54、56、58、63、68、69、74~76、第三章章名、第三節節次、79、90~92、94、第四節節次、96、100、102~104、106、第五節節次、108~110、113~117、119、120、124、127、129、130、132、133、135、136、138、140、141、143、145、146、149、151、152、162、164、167、171、172、180~182、188~191、197、200~202、204~207、211、212、217、221、223~227、231~233、235、238~240、242、243、249、272、294、367-2、377、378~380、383、385、386、389、392~394、396~400、402、406、416、419、420-1、436-11、437、439、440、443、444、444-1、445~447、450、451、454、456、458~460、466-3、467、469、470、474~476、477-1、478、484~488、490~492、496、497、499~501、506、508~511、514~516、519、521、522、524~531、533、535、536、538、539、542、543、550、551、553、559、562~564條條文;增訂第44-1~44-4、56-1、67-1、70-1、第三章第一、二節節名、77-1~77-27、80-1、94-1、182-1、182-2、195-1、213-1、240-1~240-4、377-1、377-2、380-1、384-1、449-1、451-1、466-4、469-1、477-2、495-1、498-1、505-1、第五編之一編名、507-1~507-5、537-1~537-4、538-1~538-4、549-1條條文;並刪除第147、479、489、493、494、534、537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7081號令發布定自92年9月1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三 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
  • 第 二 節 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 第 77-13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 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第 77-14 條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 第 77-15 條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 判費。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 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 第 77-16 條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 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 ,亦同。
  • 第 77-17 條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 第 77-18 條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 第 77-19 條
    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 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 聲請回復原狀。 三 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四 聲請發支付命令。 五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 聲請宣告禁治產或撤銷禁治產。 七 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
  • 第 77-20 條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 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 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 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 聲請費扣抵之。
  • 第 77-21 條
    依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 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或第七十七條之二十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 扣抵之。
  • 第 77-22 條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 徵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免徵裁判費。 第一項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 第 77-23 條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 、舟、車費,不另徵收。
  • 第 77-24 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 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 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
  • 第 77-25 條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 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 第 77-26 條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 第 77-27 條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 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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