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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34條
  • 第一編 總則
  • 第三章 訴訟費用
  • 第三節 訴訟擔保
  • 第 97 條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得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部分足以償還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 第 98 條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於準備程序為陳述者,不得聲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 保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99 條
    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前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
  • 第 100 條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前項擔保額,不得超過被告在第一審所應支出之費用總額。
  • 第 101 條
    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 第 102 條
    供擔保者,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應供擔保人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 第 103 條
    受擔保利益之人,於擔保物上取得質權所得行使之權利。 前項擔保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或兩造之合意,許其變換。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 第 104 條
    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視為撤回其訴。
  • 第 105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供擔保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106 條
    依他法律之規定起訴時,應供擔保者,準用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 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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