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三章 訴訟費用
- 第三節 訴訟救助
- 第 107 條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
- 第 108 條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 助者為限。
- 第 109 條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 第 110 條准予訴訟救助,有左列各款之效力: 一、暫免審判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暫行免付執達員應收之費用及墊款。 四、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
- 第 111 條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 第 112 條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
- 第 113 條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 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前項裁定,在訴訟未結前,由訴訟繫屬之法院;在訴訟已結後,由第一審受訴法院為之。
- 第 114 條因訴訟救助暫免之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 執達員或為受救助人選任之律師,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應收之費用、 墊款及酬金。 依前項規定為請求者,得據受救助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聲請確定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並得為第九十條之聲請。
- 第 115 條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