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三 章 訴訟費用
- 第 三 節 訴訟救助
- 第 107 條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 第 108 條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中華民國人在 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 第 109 條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 第 109-1 條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 由駁回其訴。
- 第 110 條准予訴訟救助,有左列各款之效力: 一 暫免審判費用。 二 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 暫行免付執達員應收之費用及墊款。 四 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
- 第 111 條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 第 112 條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
- 第 113 條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 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前項裁定,在訴訟未結前,由訴訟繫屬之法院,在訴訟已結後,由第一審 受訴訟法院為之。
- 第 114 條因訴訟救助暫免之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 執達員或為受救助人選任之律師,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 其應收之費用、墊款及酬金。 依前項規定為請求者,得據受救助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聲請確定費用 額及強制執行,並得為第九十條之聲請。
- 第 115 條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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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3910號令修正公布第83、84、107、116、195、196、199、222、244、246、247、250~252、254~256、258、259、262、265、266~277、279、280、283~285、287~291、293~295、297、298、301、303~306、311~313、316、319~323、326~328、330~335、337、340、342、344~354、356、358、359、363、365~368、370、373、376、433、441、442、446、447、466條條文;並增訂第109-1、153-1、199-1、268-1、268-2、270-1、271-1、282-1、296-1、313-1、357-1、第五目之一、367-1~367-3、375-1、376-1、376-2、444-1、466-1~466-3條條文;並刪除第362、436-13、436-1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