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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34條
  • 第一編 總則
  • 第三章 訴訟費用
  • 第四節 訴訟救助
  • 第 107 條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
  • 第 108 條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 助者,為限。
  • 第 109 條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
  • 第 110 條
    准予訴訟救助,有左列各款之效力: 一、暫免審判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暫免執達員之規費及墊款。 四、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
  • 第 111 條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 第 112 條
    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
  • 第 113 條
    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或 命其補納。 前項裁定,在訴訟未結前,由訴訟繫屬之法院;在訴訟已結後,由第一審受訴法院為之。
  • 第 114 條
    因訴訟救助暫免之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 執達員或律師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規費、酬金及墊款。 依前二項規定,為徵收或請求者,得據受救助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為確定費用額之聲 請及強制執行。
  • 第 115 條
    訴訟救助之聲請,被駁回者,聲請人得為即時抗告。 法院撤銷救助或命補納費用者,受救助人對於該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准予救助之裁定,他造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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