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四章 訴訟程序
-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 第 116 條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之標的。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 第 117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 蓋章或按指印。 前項代書之人,應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 第 118 條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 ,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 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 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 第 119 條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繕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 第 120 條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 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
- 第 121 條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 第 122 條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 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第二節 送達
- 第 123 條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 第 124 條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 由郵攻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
- 第 125 條法院得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 第 126 條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 第 127 條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 第 128 條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 第 129 條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
- 第 130 條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
- 第 131 條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 第 132 條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 於當事人本人。
- 第 133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判長得命其於一定 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陳明者,法院書記官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 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 。
- 第 134 條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 者,不在此限。
- 第 135 條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
- 第 136 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 第 137 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138 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 第 139 條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140 條送達,除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交付郵政機關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推事、受 託推事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推事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 第 141 條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 第 142 條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 法院書記官應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 第 143 條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 證書附卷。
- 第 144 條)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 145 條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
- 第 146 條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 147 條達) 對於出戰或駐在外國之軍隊或軍艦之軍人為送達者,得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 第 148 條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將通知書附卷; 其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 第 149 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 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第 150 條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 第 151 條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 達人得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牌示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 或公告之。
- 第 152 條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 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 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 第 153 條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
- 第 154 條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 第 155 條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 第 156 條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 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 第 157 條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但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 第 158 條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 第 159 條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 第 160 條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 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 第 161 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 第 162 條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 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 第 163 條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 第 164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十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 第 165 條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 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 第 166 條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 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 第 167 條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定期日 及期間者準用之。
- 第四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 第 168 條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69 條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 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
- 第 170 條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71 條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72 條)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 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73 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 第 174 條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 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75 條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 第 176 條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 第 177 條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 第 178 條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 第 179 條前二條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180 條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前當然停止。但因 戰事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81 條特殊障礙事故) 當然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或其他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訴訟程序在障礙消滅以前當 然停止。 當事人因戰事與法院交通隔絕者,訴訟程序在障礙消滅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前條但書及前項情形,當事人於停止期間內均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停止終竣。
- 第 182 條法律關係為據)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 第 183 條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第 184 條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
- 第 185 條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訴訟,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得在參加前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
- 第 186 條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 第 187 條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188 條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因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 十一條之情形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 第 189 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陳明。
- 第 190 條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 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
- 第 191 條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 第五節 言詞辯論
- 第 192 條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 第 193 條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
- 第 194 條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 第 195 條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應為陳述。
- 第 196 條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 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
- 第 197 條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
- 第 198 條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 第 199 條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推事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 第 200 條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經審判長許可後,並得自行發問。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經許可之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
- 第 201 條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推事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 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 第 202 條凡依本法使受命推事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 第 203 條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左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於法院。 四、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 第 204 條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本訴及反訴亦同。
- 第 205 條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如係向本訴訟現在繫屬之法院提起而在其辯論未終結以前者,應 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
- 第 206 條當事人關於同一訴訟標的提出數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命限制其種類而為辯 論。
- 第 207 條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推事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 參與辯論人為聾、啞人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法院應用通譯。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 第 208 條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陳述。 前項情形,除有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同時到場者外,應延展辯論期日;如新期日到場之人 再經禁止陳述者,得視同不到場。 前二項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準用之。
- 第 209 條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 第 210 條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 第 211 條參與言詞辯論之推事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命庭員或書記 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
- 第 212 條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推事、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 第 213 條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左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 得命記載於筆錄。
- 第 214 條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 ,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
- 第 215 條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 有同一之效力。
- 第 216 條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 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 內附記其異議。
- 第 217 條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並 附記其事由;獨任推事因故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並附記其事由。
- 第 218 條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 俾得辨認。
- 第 219 條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 第六節 裁判
- 第 220 條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 第 221 條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 第 222 條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 第 223 條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五日。
- 第 224 條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 判決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其要領。
- 第 225 條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宣示後,其主文應於當日在法院牌示處公告之;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 訟行為。
- 第 226 條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住;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 第 227 條為判決之推事,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推事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 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推事附記之。
- 第 228 條判決原本,應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於五日內交付法院書記官。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 第 229 條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 第 230 條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 第 231 條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
- 第 232 條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 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 送達。 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 第 233 條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 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 第 234 條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 第 235 條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
- 第 236 條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
- 第 237 條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 第 238 條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 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39 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 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
- 第 240 條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 第七節 訴訟卷宗
- 第 241 條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 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 第 242 條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 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長官許可者,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
- 第 243 條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或付與繕本或節本;裁 判書在宣示前或未經推事簽名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