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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40號令修正公布第1、2、18、23、28、32~38、40、41、44、48~50、52、54、56、58、63、68、69、74~76、第三章章名、第三節節次、79、90~92、94、第四節節次、96、100、102~104、106、第五節節次、108~110、113~117、119、120、124、127、129、130、132、133、135、136、138、140、141、143、145、146、149、151、152、162、164、167、171、172、180~182、188~191、197、200~202、204~207、211、212、217、221、223~227、231~233、235、238~240、242、243、249、272、294、367-2、377、378~380、383、385、386、389、392~394、396~400、402、406、416、419、420-1、436-11、437、439、440、443、444、444-1、445~447、450、451、454、456、458~460、466-3、467、469、470、474~476、477-1、478、484~488、490~492、496、497、499~501、506、508~511、514~516、519、521、522、524~531、533、535、536、538、539、542、543、550、551、553、559、562~564條條文;增訂第44-1~44-4、56-1、67-1、70-1、第三章第一、二節節名、77-1~77-27、80-1、94-1、182-1、182-2、195-1、213-1、240-1~240-4、377-1、377-2、380-1、384-1、449-1、451-1、466-4、469-1、477-2、495-1、498-1、505-1、第五編之一編名、507-1~507-5、537-1~537-4、538-1~538-4、549-1條條文;並刪除第147、479、489、493、494、534、537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7081號令發布定自92年9月1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三 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
  • 第 四 節 訴訟費用之擔保
  • 第 96 條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 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 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 ,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 第 97 條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 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98 條
    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 辯論。
  • 第 99 條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 第 100 條
    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101 條
    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 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 第 102 條
    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 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 第 103 條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法院得因被告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 第 10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105 條
    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106 條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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