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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34條
  • 第一編 總則
  • 第四章 訴訟程序
  •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 第 116 條
    於言詞辯 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得用言詞者外,應以書狀為之。
  • 第 117 條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 所。 二、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之標的。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 第 118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按指印或蓋章。其不能簽名、按指印或蓋章者,得使 他人代書姓名,並應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 第 119 條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其僅引用一部者,得祇具 節本,摘錄其一部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 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保 管之公署,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 第 120 條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於書記科。 前項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 第 121 條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他造得請求閱覽,其原本未經提出者,經他造催告,應於 七日內提出於書記科,並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五日內閱覽原本,並作製繕本。
  • 第 122 條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以裁定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得將書狀發還。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當事人於期間內補正者,其補正之書狀,視與最初提出同。
  • 第 123 條
    依本法以言詞為聲明或陳述者,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上簽名。 第一百一十七條及第一百一十九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第二節 送達
  • 第 124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 第 125 條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局行之。 由郵務局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
  • 第 126 條
    法院書記官,得向送達地第一審法院之書記官,為送達之囑託。
  • 第 127 條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自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 第 128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二項之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
  • 第 129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之外國公司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為之。
  • 第 130 條
    對於現役軍人或軍屬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
  • 第 131 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
  • 第 132 條
    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 第 133 條
    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應向該代理人為送達。
  • 第 134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已向受訴法院指定送達代收人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營業所及事務所者,審判長得命其於一定 期間內,指定代收人。 前項期間內不指定代收人者,法院書記官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 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交付郵務局,以交付時,視為送達時。
  • 第 135 條
    送達代收人,經向法院指定後,除特別陳明外,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 第 136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
  • 第 137 條
    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行之。
  • 第 138 條
    送達於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學徒或受僱人。但應詢明其人係即能轉交者,方得為之。 前項規定,如受交付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之。
  • 第 139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第一審法院書記科、公安局或閭 鄰長處,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門首,以為送達 。
  • 第 140 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得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 第 141 條
    送達,除交郵務局外,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 ,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 第 142 條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命行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按指定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按指印或蓋章 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 第 143 條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書記科,由書記官附卷。
  • 第 144 條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明該事由之報告書,連同原文書提出於法院書記科。 前項報告書,書記官應即附卷,並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 第 145 條
    送達,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 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項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證書附卷,記明其事由及年、月、日、 時。
  • 第 146 條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 147 條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官署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
  • 第 148 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 149 條
    對於出戰或駐在外國之軍隊或軍艦之軍人、軍屬為送達者,得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 之。
  • 第 150 條
    前四條之囑託,由受訴法院為之。
  • 第 151 條
    受囑託之官署或公務員,如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將通知書附卷, 如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 第 152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因聲請,為公示送達: 一、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 為前項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之公示送達,依職權為之。
  • 第 153 條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將應送達之文書或繕本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得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布 告之。
  • 第 154 條
    公示送達,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 發生效力。
  • 第 155 條
    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證書附卷,記明其事由及年、月、日、時。
  • 第 156 條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及送達地第一審法院之推事,關於送達之權限,與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同。
  •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
  • 第 157 條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 第 158 條
    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傳票,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令其到場。 但經審判長已面告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傳票 有同一之效力。
  • 第 159 條
    期日,以該事件之點呼為始。
  • 第 160 條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當事人以合意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者,法院得允許之。但以最初之言詞辯論期日為限。
  • 第 161 條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前項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 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 第 162 條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 第 163 條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 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以司法院命令定之。
  • 第 164 條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以裁定延展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因聲請延展或縮短期間者,非訊問他造後,不得為之。
  • 第 165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自其事由終止時 起十四日內,得追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 前項十四日之期間,為不變期間。 第一項之追復,如自遲誤時起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 第 166 條
    依本節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167 條
    本節之規定,於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 第四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 第 168 條
    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中斷。
  • 第 169 條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中斷。 前項規定,如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
  • 第 170 條
    當事人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失代理權時,訴訟程序,在本人訴訟能力回復或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中斷。 前項規定,於受託人信託任務終了而未有新受託人時,準用之。
  • 第 171 條
    前三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中止其訴訟程序。
  • 第 172 條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 終結以前,中斷。 前項規定,依破產法承受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者在破產程序終結時,準用之。
  • 第 173 條
    承受訴訟程序之聲明,應提出承受書狀於法院,由法院通知他造。
  • 第 174 條
    前條聲明有無理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前項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 第 175 條
    應為訴訟之承受而延不承受時,法院得依職權,命其承受。
  • 第 176 條
    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在該事故終止以前,中止訴訟程序。 前項事故終止時,法院應布告之。
  • 第 177 條
    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或其他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命在障礙消滅以前 ,中止訴訟程序。
  • 第 178 條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 以前,中止訴訟程序。其法律關係,應由行政公署確定之者,亦同。 前項規定,凡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準用之。
  • 第 179 條
    依第十八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命在該訴訟終結以前,中止本訴訟之程序。 前項規定,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告知訴訟者,在受告知人能為參加以前,準用之。
  • 第 180 條
    訴訟程序中斷或中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中斷生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中斷或中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通知承受訴訟或續行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 第 181 條
    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
  • 第 182 條
    中止訴訟程序及撤銷中止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 第 183 條
    法院因當事人合意之聲請、得許其休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休止而受影響 。
  • 第 184 條
    當事人自法院許其休止訴訟程序時起,如於三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
  • 第 185 條
    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休止訴訟程序。
  • 第五節 言詞辯論
  • 第 186 條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 第 187 條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如以文辭為必要時,得朗讀文件。
  • 第 188 條
    當事人應依本法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 第 189 條
    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
  • 第 190 條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明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適用之。
  • 第 191 條
    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 第 192 條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推事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 第 193 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經審判長許可後,並得自行發問。
  • 第 194 條
    參與辯論人,如以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推事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聲明異議 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 第 195 條
    法院因確定訴訟關係,得隨時為左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命將當事人提出之文書或物件,於一定期間留置於書記科。 四、蒐集或調查其他證據。
  • 第 196 條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本訴及反訴亦同。
  • 第 197 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以合併為便利者,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
  • 第 198 條
    當事人關於同一訴訟標的,提出數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命限制其辯論。
  • 第 199 條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推事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 參與辯論人為聾、啞人,不能用文字達意者,法院應用通譯。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 第 200 條
    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停止其陳述,延展辦論期日,命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 前項規定,於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準用之。但同時到場之本人有陳述能 力者,不在此限。
  • 第 201 條
    法院於宣示裁判前,得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
  • 第 202 條
    參與辯論之推事,於判決前有變更者。應更新辯論,但以前筆錄所記事項,不失其效力。 更新辯論,得命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
  • 第 203 條
    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筆錄內應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推事、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事由。 六、辯論進行之要領。
  • 第 204 條
    前條第六款內,應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或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本法規定應記明之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及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 命記明於筆錄。
  • 第 205 條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件,或表示將該文件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明之事項,與記明筆錄 者,有同一之效力。
  • 第 206 條
    筆錄所記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 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 內附記其異議。
  • 第 207 條
    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 並記明其事由。如係獨任推事,得僅由書記官簽名,並記明其事由。
  • 第 208 條
    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 ,俾得辨認。
  • 第 209 條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 第 210 條
    筆錄或與筆錄有同一效力之文件所記事項,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
  • 第六節 裁判
  • 第 211 條
    裁判,除依本法得用裁定者外,應以判決行之。
  • 第 212 條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推事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 第 213 條
    法院審理事實,應斟酌辯論之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決。但別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 第 214 條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五日。
  • 第 215 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 判決理由,如認為須宣示者,應朗讀之,或口述其要領。
  • 第 216 條
    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宣示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 第 217 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法院。 事實欄內,應記明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之 要領。 理由欄內,應記明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判決之得為上訴者,應記明上訴期間及上訴法院。
  • 第 218 條
    為判決之推事,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推事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 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推事附記之。
  • 第 219 條
    判決原本,應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於五日內交付法院書記官。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 第 220 條
    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後,應作正本於十日內送達。
  • 第 221 條
    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 第 222 條
    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 束。
  • 第 223 條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或節本。其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作該裁定之正本送 達。 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 第 224 條
    主請求,從請求及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判決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 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 脫漏之部分,已經辨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絕者,審判長應定言詞辯論期日。 駁回補充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 第 225 條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得訊問一造或兩造,或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 第 226 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
  • 第 227 條
    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並應附記抗告期間及抗告法院。
  • 第 228 條
    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附理由。
  • 第 229 條
    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但關 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30 條
    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 八條至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
  • 第 231 條
    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 第七節 訴訟卷宗
  • 第 232 條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 卷宗。
  • 第 233 條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或鈔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或節本。 第三人釋明已得當事人同意,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審判長許可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234 條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不適用前條規定。裁判書在宣示前或未經推事簽名者,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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