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四章 訴訟程序
-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 第 116 條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之標的。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 第 117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 蓋章或按指印。 前項代書之人,應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 第 118 條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 ,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 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 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 第 119 條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繕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 第 120 條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 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
- 第 121 條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 第 122 條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 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