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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3910號令修正公布第83、84、107、116、195、196、199、222、244、246、247、250~252、254~256、258、259、262、265、266~277、279、280、283~285、287~291、293~295、297、298、301、303~306、311~313、316、319~323、326~328、330~335、337、340、342、344~354、356、358、359、363、365~368、370、373、376、433、441、442、446、447、466條條文;並增訂第109-1、153-1、199-1、268-1、268-2、270-1、271-1、282-1、296-1、313-1、357-1、第五目之一、367-1~367-3、375-1、376-1、376-2、444-1、466-1~466-3條條文;並刪除第362、436-13、436-17條條文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 第 一 節 當事人書狀
  • 第 116 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 訴訟事件。 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 法院。 八 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 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117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前項代書之人,應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 第 118 條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 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 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 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 第 119 條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 前項繕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 第 120 條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 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 ,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
  • 第 121 條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 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 第 122 條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 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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