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四章 訴訟程序
-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 第 116 條於言詞辯 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得用言詞者外,應以書狀為之。
- 第 117 條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 所。 二、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之標的。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 第 118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按指印或蓋章。其不能簽名、按指印或蓋章者,得使 他人代書姓名,並應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 第 119 條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其僅引用一部者,得祇具 節本,摘錄其一部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 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保 管之公署,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 第 120 條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於書記科。 前項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 第 121 條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他造得請求閱覽,其原本未經提出者,經他造催告,應於 七日內提出於書記科,並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五日內閱覽原本,並作製繕本。
- 第 122 條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以裁定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得將書狀發還。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當事人於期間內補正者,其補正之書狀,視與最初提出同。
- 第 123 條依本法以言詞為聲明或陳述者,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上簽名。 第一百一十七條及第一百一十九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