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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57年2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40條條文 (原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新名稱:民事訴訟法)
  • 第一編 總則
  • 第四章 訴訟程序
  • 第二節 送達
  • 第 123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 第 124 條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 由郵攻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
  • 第 125 條
    法院得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 第 126 條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 第 127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 第 128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 第 129 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
  • 第 130 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
  • 第 131 條
    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 第 132 條
    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 於當事人本人。
  • 第 133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判長得命其於一定 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陳明者,法院書記官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 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 。
  • 第 134 條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 者,不在此限。
  • 第 135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
  • 第 136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 第 137 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138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 第 139 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140 條
    送達,除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交付郵政機關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推事、受 託推事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推事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 第 141 條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 第 142 條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 法院書記官應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 第 143 條
    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 證書附卷。
  • 第 144 條
    )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 145 條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
  • 第 146 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 147 條
    達) 對於出戰或駐在外國之軍隊或軍艦之軍人為送達者,得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 第 148 條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將通知書附卷; 其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 第 149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 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第 150 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 第 151 條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 達人得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牌示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 或公告之。
  • 第 152 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 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 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 第 153 條
    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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