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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34條
  • 第一編 總則
  • 第四章 訴訟程序
  • 第二節 送達
  • 第 124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 第 125 條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局行之。 由郵務局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
  • 第 126 條
    法院書記官,得向送達地第一審法院之書記官,為送達之囑託。
  • 第 127 條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自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 第 128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二項之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
  • 第 129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之外國公司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為之。
  • 第 130 條
    對於現役軍人或軍屬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
  • 第 131 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
  • 第 132 條
    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 第 133 條
    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應向該代理人為送達。
  • 第 134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已向受訴法院指定送達代收人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營業所及事務所者,審判長得命其於一定 期間內,指定代收人。 前項期間內不指定代收人者,法院書記官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 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交付郵務局,以交付時,視為送達時。
  • 第 135 條
    送達代收人,經向法院指定後,除特別陳明外,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 第 136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
  • 第 137 條
    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行之。
  • 第 138 條
    送達於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學徒或受僱人。但應詢明其人係即能轉交者,方得為之。 前項規定,如受交付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之。
  • 第 139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第一審法院書記科、公安局或閭 鄰長處,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門首,以為送達 。
  • 第 140 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得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 第 141 條
    送達,除交郵務局外,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 ,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 第 142 條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命行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按指定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按指印或蓋章 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 第 143 條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書記科,由書記官附卷。
  • 第 144 條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明該事由之報告書,連同原文書提出於法院書記科。 前項報告書,書記官應即附卷,並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 第 145 條
    送達,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 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項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證書附卷,記明其事由及年、月、日、 時。
  • 第 146 條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 147 條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官署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
  • 第 148 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 149 條
    對於出戰或駐在外國之軍隊或軍艦之軍人、軍屬為送達者,得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 之。
  • 第 150 條
    前四條之囑託,由受訴法院為之。
  • 第 151 條
    受囑託之官署或公務員,如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將通知書附卷, 如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 第 152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因聲請,為公示送達: 一、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 為前項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之公示送達,依職權為之。
  • 第 153 條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將應送達之文書或繕本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得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布 告之。
  • 第 154 條
    公示送達,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 發生效力。
  • 第 155 條
    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證書附卷,記明其事由及年、月、日、時。
  • 第 156 條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及送達地第一審法院之推事,關於送達之權限,與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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