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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57年2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40條條文 (原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新名稱:民事訴訟法)
  • 第一編 總則
  • 第四章 訴訟程序
  •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
  • 第 154 條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 第 155 條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 第 156 條
    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 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 第 157 條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但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 第 158 條
    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 第 159 條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 第 160 條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 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 第 161 條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 第 162 條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 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 第 163 條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 第 164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十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 第 165 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 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 第 166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 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 第 167 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定期日 及期間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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