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四章 訴訟程序
-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
- 第 157 條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 第 158 條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傳票,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令其到場。 但經審判長已面告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傳票 有同一之效力。
- 第 159 條期日,以該事件之點呼為始。
- 第 160 條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當事人以合意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者,法院得允許之。但以最初之言詞辯論期日為限。
- 第 161 條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前項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 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 第 162 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 第 163 條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 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以司法院命令定之。
- 第 164 條期間,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以裁定延展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因聲請延展或縮短期間者,非訊問他造後,不得為之。
- 第 165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自其事由終止時 起十四日內,得追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 前項十四日之期間,為不變期間。 第一項之追復,如自遲誤時起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 第 166 條依本節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167 條本節之規定,於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