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四章 訴訟程序
- 第四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 第 168 條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中斷。
- 第 169 條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中斷 。 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
- 第 170 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中斷。
- 第 171 條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中斷。
- 第 172 條)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中斷。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 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中斷。
- 第 173 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中止其訴訟程序。
- 第 174 條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 終結以前中斷。
- 第 175 條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 第 176 條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 第 177 條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中斷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 第 178 條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 第 179 條前二條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180 條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該事故終竣以前中斷。 前項事故終竣時,法院應布告之。
- 第 181 條當然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或其他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命在障礙消滅以前中 止訴訟程序。
- 第 182 條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 前,中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行政官署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 第 183 條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
- 第 184 條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命在該訴訟終結以前,中止本訴訟之程序。
- 第 185 條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訴訟,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得命在參加以前中止訴 訟程序。
- 第 186 條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
- 第 187 條關於中止訴訟程序及關於撤銷中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188 條訴訟程序中斷或中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中斷生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中斷或中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中斷或中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 第 189 條當事人得以合意休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休止而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陳明。
- 第 190 條休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休止時起,一個月內不續行訴訟。 當事人自呈明休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 第 191 條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休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24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24年2月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36條;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原名稱:民事訴訟法;新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