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四章 訴訟程序
- 第四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 第 168 條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69 條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 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
- 第 170 條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71 條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72 條)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 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73 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 第 174 條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 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75 條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 第 176 條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 第 177 條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 第 178 條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 第 179 條前二條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180 條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前當然停止。但因 戰事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81 條特殊障礙事故) 當然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或其他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訴訟程序在障礙消滅以前當 然停止。 當事人因戰事與法院交通隔絕者,訴訟程序在障礙消滅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前條但書及前項情形,當事人於停止期間內均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停止終竣。
- 第 182 條法律關係為據)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 第 183 條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第 184 條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
- 第 185 條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訴訟,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得在參加前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
- 第 186 條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 第 187 條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188 條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因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 十一條之情形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 第 189 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陳明。
- 第 190 條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 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
- 第 191 條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