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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40號令修正公布第1、2、18、23、28、32~38、40、41、44、48~50、52、54、56、58、63、68、69、74~76、第三章章名、第三節節次、79、90~92、94、第四節節次、96、100、102~104、106、第五節節次、108~110、113~117、119、120、124、127、129、130、132、133、135、136、138、140、141、143、145、146、149、151、152、162、164、167、171、172、180~182、188~191、197、200~202、204~207、211、212、217、221、223~227、231~233、235、238~240、242、243、249、272、294、367-2、377、378~380、383、385、386、389、392~394、396~400、402、406、416、419、420-1、436-11、437、439、440、443、444、444-1、445~447、450、451、454、456、458~460、466-3、467、469、470、474~476、477-1、478、484~488、490~492、496、497、499~501、506、508~511、514~516、519、521、522、524~531、533、535、536、538、539、542、543、550、551、553、559、562~564條條文;增訂第44-1~44-4、56-1、67-1、70-1、第三章第一、二節節名、77-1~77-27、80-1、94-1、182-1、182-2、195-1、213-1、240-1~240-4、377-1、377-2、380-1、384-1、449-1、451-1、466-4、469-1、477-2、495-1、498-1、505-1、第五編之一編名、507-1~507-5、537-1~537-4、538-1~538-4、549-1條條文;並刪除第147、479、489、493、494、534、537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7081號令發布定自92年9月1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 第 二 節 送達
  • 第 123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 第 124 條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 第 125 條
    法院得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 第 126 條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 第 127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 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 第 128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 第 129 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
  • 第 130 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 第 131 條
    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 第 132 條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 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 第 133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 達。
  • 第 134 條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 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 第 135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 第 136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 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 第 137 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138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 第 139 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 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140 條
    送達,除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 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 第 141 條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 交送達之法院。 二 應受送達人。 三 應送達之文書。 四 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 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 第 142 條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 回應送達之文書。 法院書記官應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 第 143 條
    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 第 144 條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 145 條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 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 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 第 146 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 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 147 條
    (刪除)
  • 第 148 條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 將通知書附卷;其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 第 149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 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 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 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第 150 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 之。
  • 第 151 條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 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 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 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 第 152 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 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 翌日起,發生效力。
  • 第 153 條
    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 第 153-1 條
    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一 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者。 二 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者。 前項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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