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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34條
  • 第一編 總則
  • 第四章 訴訟程序
  • 第四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 第 168 條
    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中斷。
  • 第 169 條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中斷。 前項規定,如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
  • 第 170 條
    當事人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失代理權時,訴訟程序,在本人訴訟能力回復或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中斷。 前項規定,於受託人信託任務終了而未有新受託人時,準用之。
  • 第 171 條
    前三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中止其訴訟程序。
  • 第 172 條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 終結以前,中斷。 前項規定,依破產法承受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者在破產程序終結時,準用之。
  • 第 173 條
    承受訴訟程序之聲明,應提出承受書狀於法院,由法院通知他造。
  • 第 174 條
    前條聲明有無理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前項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 第 175 條
    應為訴訟之承受而延不承受時,法院得依職權,命其承受。
  • 第 176 條
    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在該事故終止以前,中止訴訟程序。 前項事故終止時,法院應布告之。
  • 第 177 條
    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或其他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命在障礙消滅以前 ,中止訴訟程序。
  • 第 178 條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 以前,中止訴訟程序。其法律關係,應由行政公署確定之者,亦同。 前項規定,凡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準用之。
  • 第 179 條
    依第十八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命在該訴訟終結以前,中止本訴訟之程序。 前項規定,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告知訴訟者,在受告知人能為參加以前,準用之。
  • 第 180 條
    訴訟程序中斷或中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中斷生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中斷或中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通知承受訴訟或續行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 第 181 條
    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
  • 第 182 條
    中止訴訟程序及撤銷中止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 第 183 條
    法院因當事人合意之聲請、得許其休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休止而受影響 。
  • 第 184 條
    當事人自法院許其休止訴訟程序時起,如於三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
  • 第 185 條
    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休止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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