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四章 訴訟程序
- 第五節 言詞辯論
- 第 192 條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 第 193 條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
- 第 194 條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 第 195 條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應為陳述。
- 第 196 條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 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
- 第 197 條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
- 第 198 條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 第 199 條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推事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 第 200 條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經審判長許可後,並得自行發問。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經許可之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
- 第 201 條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推事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 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 第 202 條凡依本法使受命推事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 第 203 條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左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於法院。 四、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 第 204 條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本訴及反訴亦同。
- 第 205 條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如係向本訴訟現在繫屬之法院提起而在其辯論未終結以前者,應 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
- 第 206 條當事人關於同一訴訟標的提出數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命限制其種類而為辯 論。
- 第 207 條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推事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 參與辯論人為聾、啞人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法院應用通譯。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 第 208 條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陳述。 前項情形,除有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同時到場者外,應延展辯論期日;如新期日到場之人 再經禁止陳述者,得視同不到場。 前二項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準用之。
- 第 209 條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 第 210 條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 第 211 條參與言詞辯論之推事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命庭員或書記 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
- 第 212 條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推事、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 第 213 條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左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 得命記載於筆錄。
- 第 214 條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 ,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
- 第 215 條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 有同一之效力。
- 第 216 條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 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 內附記其異議。
- 第 217 條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並 附記其事由;獨任推事因故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並附記其事由。
- 第 218 條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 俾得辨認。
- 第 219 條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