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 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 第 154 條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 第 155 條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 第 156 條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 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 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 第 157 條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但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
- 第 158 條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 第 159 條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 第 160 條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 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 第 161 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 第 162 條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 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 第 163 條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 第 164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 第 165 條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 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 第 166 條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 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 級法院合併裁判。
- 第 167 條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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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40號令修正公布第1、2、18、23、28、32~38、40、41、44、48~50、52、54、56、58、63、68、69、74~76、第三章章名、第三節節次、79、90~92、94、第四節節次、96、100、102~104、106、第五節節次、108~110、113~117、119、120、124、127、129、130、132、133、135、136、138、140、141、143、145、146、149、151、152、162、164、167、171、172、180~182、188~191、197、200~202、204~207、211、212、217、221、223~227、231~233、235、238~240、242、243、249、272、294、367-2、377、378~380、383、385、386、389、392~394、396~400、402、406、416、419、420-1、436-11、437、439、440、443、444、444-1、445~447、450、451、454、456、458~460、466-3、467、469、470、474~476、477-1、478、484~488、490~492、496、497、499~501、506、508~511、514~516、519、521、522、524~531、533、535、536、538、539、542、543、550、551、553、559、562~564條條文;增訂第44-1~44-4、56-1、67-1、70-1、第三章第一、二節節名、77-1~77-27、80-1、94-1、182-1、182-2、195-1、213-1、240-1~240-4、377-1、377-2、380-1、384-1、449-1、451-1、466-4、469-1、477-2、495-1、498-1、505-1、第五編之一編名、507-1~507-5、537-1~537-4、538-1~538-4、549-1條條文;並刪除第147、479、489、493、494、534、537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7081號令發布定自92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