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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24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24年2月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36條;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原名稱:民事訴訟法;新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 第一編 總則
  • 第一章 法院
  • 第一節 管轄
  • 第 1 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 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首都所在地視為 其住所地。
  • 第 2 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3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 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 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 第 4 條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 第 5 條
    對於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6 條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7 條
    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8 條
    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9 條
    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 之。
  • 第 10 條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1 條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 轄。
  • 第 12 條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3 條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4 條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5 條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 害船舶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6 條
    因海難救助涉訟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達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7 條
    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8 條
    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人,於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 院時,準用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第 19 條
    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 院管轄。
  • 第 20 條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不在此限。
  • 第 21 條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 第 22 條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 第 23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24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第 25 條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 第 26 條
    第二十四條及前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 第 27 條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 第 28 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如有數 管轄法院時,移送於原告所指定之管轄法院。 前項情形,原告未聲請移送或指定管轄法院者,應於裁判前訊問之。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第 29 條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 第 30 條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 第 31 條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 第二節 法院職員之迴避
  • 第 32 條
    推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推事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 三、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 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推事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推事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公斷者。
  • 第 33 條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但迴避之原 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34 條
    聲請推事廻避,應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廻避之推事,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 第 35 條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法院以合議審判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 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如以其聲請為正當者,視為已有應迴避之裁定。
  • 第 36 條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請不服。
  • 第 37 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有急迫情形,應為必要處分,或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為理 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 第 38 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 為迴避之裁定。
  • 第 39 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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