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一章 法院
- 第一節 管轄
- 第 1 條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 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 視為其住所地。
- 第 2 條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3 條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 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 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 第 4 條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 第 5 條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 第 6 條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7 條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8 條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9 條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 。
- 第 10 條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1 條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 轄。
- 第 12 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3 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4 條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5 條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 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 ,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6 條因海難救助涉訟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達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7 條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8 條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人,於繼承開始時,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三 項之規定。
- 第 19 條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 院管轄。
- 第 20 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 第 21 條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 第 22 條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 第 23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 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24 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第 25 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 第 26 條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 第 27 條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 第 28 條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第 29 條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 第 30 條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 第 31 條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 第二節 法院職員之迴避
- 第 32 條推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推事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 三、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 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推事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推事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公斷或仲裁者。
- 第 33 條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但迴避之原 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34 條聲請推事廻避,應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廻避之推事,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 第 35 條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 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毌庸裁定,應即迴避。
- 第 36 條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請不服。
- 第 37 條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 第 38 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 為迴避之裁定。 推事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院長許可,得迴避之。
- 第 39 條本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