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四章 訴訟程序
- 第五節 言詞辯論
- 第 186 條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 第 187 條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如以文辭為必要時,得朗讀文件。
- 第 188 條當事人應依本法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 第 189 條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
- 第 190 條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明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適用之。
- 第 191 條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 第 192 條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推事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 第 193 條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經審判長許可後,並得自行發問。
- 第 194 條參與辯論人,如以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推事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聲明異議 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 第 195 條法院因確定訴訟關係,得隨時為左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命將當事人提出之文書或物件,於一定期間留置於書記科。 四、蒐集或調查其他證據。
- 第 196 條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本訴及反訴亦同。
- 第 197 條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以合併為便利者,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
- 第 198 條當事人關於同一訴訟標的,提出數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命限制其辯論。
- 第 199 條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推事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 參與辯論人為聾、啞人,不能用文字達意者,法院應用通譯。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 第 200 條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停止其陳述,延展辦論期日,命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 前項規定,於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準用之。但同時到場之本人有陳述能 力者,不在此限。
- 第 201 條法院於宣示裁判前,得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
- 第 202 條參與辯論之推事,於判決前有變更者。應更新辯論,但以前筆錄所記事項,不失其效力。 更新辯論,得命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
- 第 203 條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筆錄內應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推事、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事由。 六、辯論進行之要領。
- 第 204 條前條第六款內,應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或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本法規定應記明之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及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 命記明於筆錄。
- 第 205 條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件,或表示將該文件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明之事項,與記明筆錄 者,有同一之效力。
- 第 206 條筆錄所記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 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 內附記其異議。
- 第 207 條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 並記明其事由。如係獨任推事,得僅由書記官簽名,並記明其事由。
- 第 208 條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 ,俾得辨認。
- 第 209 條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 第 210 條筆錄或與筆錄有同一效力之文件所記事項,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