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四章 訴訟程序
- 第六節 裁判
- 第 220 條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 第 221 條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 第 222 條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 第 223 條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五日。
- 第 224 條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 判決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其要領。
- 第 225 條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宣示後,其主文應於當日在法院牌示處公告之;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 訟行為。
- 第 226 條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住;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 第 227 條為判決之推事,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推事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 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推事附記之。
- 第 228 條判決原本,應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於五日內交付法院書記官。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 第 229 條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 第 230 條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 第 231 條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
- 第 232 條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 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 送達。 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 第 233 條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 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 第 234 條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 第 235 條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
- 第 236 條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
- 第 237 條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 第 238 條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 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39 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 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
- 第 240 條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