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四章 訴訟程序
- 第六節 裁判
- 第 211 條裁判,除依本法得用裁定者外,應以判決行之。
- 第 212 條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推事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 第 213 條法院審理事實,應斟酌辯論之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決。但別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 第 214 條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五日。
- 第 215 條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 判決理由,如認為須宣示者,應朗讀之,或口述其要領。
- 第 216 條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宣示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 第 217 條判決,應作判決書,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法院。 事實欄內,應記明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之 要領。 理由欄內,應記明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判決之得為上訴者,應記明上訴期間及上訴法院。
- 第 218 條為判決之推事,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推事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 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推事附記之。
- 第 219 條判決原本,應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於五日內交付法院書記官。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 第 220 條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後,應作正本於十日內送達。
- 第 221 條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 第 222 條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 束。
- 第 223 條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或節本。其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作該裁定之正本送 達。 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 第 224 條主請求,從請求及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判決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 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 脫漏之部分,已經辨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絕者,審判長應定言詞辯論期日。 駁回補充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 第 225 條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得訊問一造或兩造,或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 第 226 條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
- 第 227 條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並應附記抗告期間及抗告法院。
- 第 228 條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附理由。
- 第 229 條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但關 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30 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 八條至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
- 第 231 條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