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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57年2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40條條文 (原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新名稱:民事訴訟法)
  • 第一編 總則
  • 第四章 訴訟程序
  • 第七節 訴訟卷宗
  • 第 241 條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 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 第 242 條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 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長官許可者,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
  • 第 243 條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或付與繕本或節本;裁 判書在宣示前或未經推事簽名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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