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四章 訴訟程序
- 第七節 訴訟卷宗
- 第 241 條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 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 第 242 條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 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長官許可者,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
- 第 243 條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或付與繕本或節本;裁 判書在宣示前或未經推事簽名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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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8年2月3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7090號令修正公布第223、228、403~414、416、417、419~424、426~429、433、433-2、434~436、436-1、436-2、466、470、471、572、574、579、596條條文;增訂第406-1、406-2、407-1、409-1、410-1、415-1、420-1、427-1、434-1、436-8~436-32、572-1、575-1、582-1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並刪除第41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