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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3910號令修正公布第83、84、107、116、195、196、199、222、244、246、247、250~252、254~256、258、259、262、265、266~277、279、280、283~285、287~291、293~295、297、298、301、303~306、311~313、316、319~323、326~328、330~335、337、340、342、344~354、356、358、359、363、365~368、370、373、376、433、441、442、446、447、466條條文;並增訂第109-1、153-1、199-1、268-1、268-2、270-1、271-1、282-1、296-1、313-1、357-1、第五目之一、367-1~367-3、375-1、376-1、376-2、444-1、466-1~466-3條條文;並刪除第362、436-13、436-17條條文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 第 七 節 訴訟卷宗
  • 第 241 條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 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 第 242 條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 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長官許可者,亦 得為前項之請求。
  • 第 243 條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或付與 繕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前或未經推事簽名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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