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編 總則 第四章 訴訟程序 第七節 訴訟卷宗 第 232 條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 卷宗。 第 233 條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或鈔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或節本。 第三人釋明已得當事人同意,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審判長許可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234 條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不適用前條規定。裁判書在宣示前或未經推事簽名者,亦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