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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34條
  • 第一編 總則
  • 第四章 訴訟程序
  • 第七節 訴訟卷宗
  • 第 232 條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 卷宗。
  • 第 233 條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或鈔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或節本。 第三人釋明已得當事人同意,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審判長許可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234 條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不適用前條規定。裁判書在宣示前或未經推事簽名者,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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