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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24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24年2月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36條;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原名稱:民事訴訟法;新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一節 起訴
  • 第 244 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 第 245 條
    以一訴請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 給付範圍之聲明。
  • 第 246 條
    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
  • 第 247 條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
  • 第 248 條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屬於同一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得合併提起之 。
  • 第 249 條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訟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條或第三百九十九條之 規定者。
  • 第 250 條
    原告之訴,除應依前條之規定逕行駁回,或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他法院者外,審判長 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 第 251 條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252 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除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外,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但 向律師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 第 253 條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 第 254 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起訴。
  • 第 255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 第 256 條
    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五、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並 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 第 257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於受訴法院無管轄權,不得為之。但前條第五款之訴不專屬他法 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追加新訴,非新訴與原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 第 258 條
    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 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 第 259 條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 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 第 260 條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提起反訴準用之。
  • 第 261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
  • 第 262 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 第 263 條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 第 264 條
    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
  • 第二節 言詞辯論之準備
  • 第 265 條
    各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 第 266 條
    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狀。
  • 第 267 條
    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前相當之 時期,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
  • 第 268 條
    法院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延展辯論期日,並定期間命當事人提出必要之準備 書狀。
  • 第 269 條
    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左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 三、傳喚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四、行勘驗、鑑定或囑託公署、團體為調查。 五、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調查證據。
  • 第 270 條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得隨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使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 第 271 條
    準備程序筆錄,應將各當事人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陳述,記載明確。
  • 第 272 條
    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 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二百六十八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於受命推事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 第 273 條
    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 達於未到場人,並定新期日傳喚兩造。 未到場之當事人,於新期日仍不到場者,受命推事得終結準備程序。
  • 第 274 條
    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 第 275 條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應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書記官 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
  • 第 276 條
    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但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或主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經釋明非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 者,不在此限。
  • 第三節 證據
  • 第一目 通則
  • 第 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第 278 條
    事實)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
  • 第 279 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及當事人撤銷自認所及於自認效力之影響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 第 280 條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 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
  • 第 281 條
    事實)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 第 282 條
    法院得依己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 第 283 條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
  • 第 284 條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 在此限。
  • 第 285 條
    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
  • 第 286 條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
  • 第 287 條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或應於外國調查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 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 第 288 條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 第 289 條
    法院得囑託公署、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相當之團體為必要之調查。
  • 第 290 條
    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或囑託他法院指定推事,調查證據。
  • 第 291 條
    囑託他法院推事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如於受託推事調查證據之期日到場, 應即赴該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 託之法院。 受託推事調查證據之期日,僅傳喚已為前項陳報之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
  • 第 292 條
    受託推事如知應由他法院調查證據者,得代為囑付該法院。 前項情形,受託法院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
  • 第 293 條
    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
  • 第 294 條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調查證據者,法院書記官應作 調查證據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受託推事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 第 295 條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官署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 外國官署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
  • 第 296 條
    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 第 297 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庭員 或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
  • 第二目 人證
  • 第 298 條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 第 299 條
    傳喚證人,應於傳票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證人及當事人。 二、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四、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五、法院。 審判長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傳票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
  • 第 300 條
    傳喚現服勤務之軍人或軍屬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令其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301 條
    傳喚在監所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監所長官提送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302 條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 第 303 條
    證人受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仍不遵傳到場者,得再科一百圓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服勤之軍人、軍屬者,應以拘 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科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304 條
    元首中央各院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為證人者,應於公署所在地或公務員駐在地訊 問之。
  • 第 305 條
    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 第 306 條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 官之承諾。
  • 第 307 條
    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親屬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 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 辱者。 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 第 308 條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左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與聞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意旨。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 第 309 條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 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毌庸於期日到場。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 第 310 條
    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311 條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 ,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312 條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 第 313 條
    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 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證人應朗讀結文,如證人不通文字者,由審判長朗讀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畫押、蓋章 或按指印。
  • 第 314 條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以左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有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二、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三、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 第 315 條
    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 第 316 條
    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其對質。 證人在期日終竣前,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離去法院或其他訊問之處所。
  • 第 317 條
    審判長對於證人,應先訊問其姓名、年齡、職業及住居;於必要時,並應訊問證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及其他關於證言信用之事項。
  • 第 318 條
    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 319 條
    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 陪席推事告明審判長後,得對於證人發問。
  • 第 320 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審判長亦得許可當事人自行對於證人發問。 第二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關於發問之應否許可或禁止有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 第 321 條
    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事人退庭。但證人陳述畢後 ,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入庭,告以陳述之事項。
  • 第 322 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 第 323 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時,或完畢後十日內為之。 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 第三目 鑑定
  • 第 324 條
    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325 條
    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
  • 第 326 條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得命當事人指定應選任之鑑定人。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 第 327 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有前條所定法院之權限。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 人者,不在此限。
  • 第 328 條
    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公署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 定人之義務。
  • 第 329 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 第 330 條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 免除其鑑定義務。
  • 第 331 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 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332 條
    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推事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 第 333 條
    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於五日內抗告;其以聲明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
  • 第 334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 第 335 條
    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 第 336 條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
  • 第 337 條
    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 人自行發問。
  • 第 338 條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 第 339 條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340 條
    法院依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囑託公署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準用第三百三 十五條至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其鑑定書之說明,由該公署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 第四目 書證
  • 第 341 條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 第 342 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 第 343 條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 第 344 條
    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作者。 五、商業帳簿。
  • 第 345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
  • 第 346 條
    聲請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 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 第 347 條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 提出文書之期間。
  • 第 348 條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 第 349 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之罰鍰;於必要時, 並得為強制處分。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350 條
    公署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
  • 第 351 條
    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352 條
    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
  • 第 353 條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
  • 第 354 條
    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就文書調查證據者,受訴法院得定其筆錄內應記載之事項。
  • 第 355 條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求作成名義之公署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 第 356 條
    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 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 第 357 條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 第 358 條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 真正。
  • 第 359 條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 第 360 條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三百四十九條之 規定。 因供核對所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 第 361 條
    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 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書記科保管之。但應交付 他公署者,不在此限。
  • 第 362 條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文書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為正當。
  • 第 363 條
    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 第五目 勘驗
  • 第 364 條
    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
  • 第 365 條
    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
  • 第 366 條
    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 第 367 條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三百五十四條及 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 第六目 證據保全
  • 第 368 條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 第 369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 第 370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他造當事人不能指定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理由,於必要時應釋明之。
  • 第 371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372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
  • 第 373 條
    調查證據期日,應傳喚聲請人,除有急迫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 定於他造當事人而傳喚之。
  • 第 374 條
    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傳喚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權 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特別代理人準用之。
  • 第 375 條
    調查證據筆錄,由命保全證據之法院保管。但訴訟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 第 376 條
    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 第四節 和解
  • 第 377 條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或使受命推事或受託 推事,試行和解。
  • 第 378 條
    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 第 379 條
    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筆錄,應送達於當事人。
  • 第 380 條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 第五節 判決
  • 第 381 條
    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應先為終局判決。但應適用第二百 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382 條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 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 第 383 條
    各種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或中間之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 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 第 384 條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
  • 第 385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 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 第 386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傳喚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 第 387 條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 第 388 條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 第 389 條
    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三、就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一百圓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第四百零四條至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
  • 第 390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 ,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 ,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第 391 條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 第 392 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 第 393 條
    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應記載於判決主文。
  • 第 394 條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 定。
  • 第 395 條
    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 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 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 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
  • 第 396 條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 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定分次履行之期間。但被告遲誤一次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 第 397 條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 第 398 條
    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書記官,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書記官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書記官 付與之。
  • 第 399 條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
  • 第 400 條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占 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 第 401 條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傳喚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 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
  • 第二章 簡易訴訟程序
  • 第 402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八百圓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左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接收房屋或遷讓使用修繕,或因留置承租人之家具物品涉訟者 。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 第 403 條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第四百零四條至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
  • 第 404 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
  • 第 405 條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壞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 第 406 條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
  • 第 407 條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 第 408 條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推事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前章之規定。
  • 第 409 條
    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訴訟,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但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標的之法律關係,曾在法令所定之其他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者。 二、因票據涉訟者。 三、係提起反訴者。 四、送達於被告之傳票,應於外國送達或為公示送達者。 五、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自法院或其他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時起,已經過一年者,於起訴前,應再經調解。
  • 第 410 條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 第 411 條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 第 412 條
    法院除駁回調解之聲請外,應速定調解期日,將聲請書狀與期日之傳票,一併送達於他造 。 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調解期日之傳票準用之。
  • 第 413 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
  • 第 414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 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415 條
    調解程序,得不公開行之。
  • 第 416 條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為調解人,於期日到場,協同調解。 不問當事人有無推舉調解人,如法院認有第三人適於協同調解時,得選任為調解人。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調解人準用之。 法院選任之調解人,應通知其於期日到場;到場當事人選任之調解人,經預行陳明法院者 亦同。
  • 第 417 條
    就調解結果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於調解程序;法院並得將事件通 知之,命其參加。
  • 第 418 條
    行調解時,應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於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 第 419 條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但他造如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當事人之一造有第一項聲請者,法院不得為第四百十七條之裁定。
  • 第 420 條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院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
  • 第 421 條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書記官付與證明書。
  • 第 422 條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之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開始 。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第 423 條
    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 負擔。
  • 第 424 條
    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合於第四 百零九條之規定,並添具關於其事實之必要證據。 起訴不合於第四百零九條之規定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 第 425 條
    不合於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訴訟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
  • 第 426 條
    起訴聲請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 第 427 條
    以言詞起訴或聲請調解者,應將筆錄與言詞辯論或調解期日之傳票,一併送達於他造。 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距調解期日之期間亦同,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428 條
    言詞辯論或調解期日之傳票,應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
  • 第 429 條
    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 提出準備書狀,並得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 他造。
  • 第 430 條
    當事人兩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得不待傳喚,自行到場,為訴訟之言詞辯論或進行調解 。 前項情形,其起訴或聲請調解應記載於言詞辯論或調解程序筆錄。
  • 第 431 條
    傳喚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傳票,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遵 傳到場,仍應送達傳票。 法院得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但以預料其陳述可信者為限。 前項情形,應令證人或鑑定人具結,附於書狀提出。
  • 第 432 條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要領。
  • 第 433 條
    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八百圓者,除經當事人 合意外,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逾八百圓,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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