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 第 六 節 裁判
- 第 220 條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 第 221 條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 第 222 條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 第 223 條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 第 224 條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 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 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第 225 條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 第 226 條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 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 主文。 五 事實。 六 理由。 七 年、月、日。 八 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要領。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 得簡略記載之。
- 第 227 條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 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
- 第 228 條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 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 第 229 條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 之法院。
- 第 230 條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 第 231 條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 。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 第 232 條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 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 不在此限。
- 第 233 條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 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 辯論期日。 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 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 第 234 條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
- 第 235 條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 告之。
- 第 236 條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
- 第 237 條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 第 238 條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 第 239 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
- 第 240 條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 屬法院裁定。
- 第 240-1 條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 之規定。
- 第 240-2 條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 定。 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司法事務官在地方法院簡易庭處理事件時,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得僅蓋 簡易庭關防。
- 第 240-3 條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 第 240-4 條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 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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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40號令修正公布第1、2、18、23、28、32~38、40、41、44、48~50、52、54、56、58、63、68、69、74~76、第三章章名、第三節節次、79、90~92、94、第四節節次、96、100、102~104、106、第五節節次、108~110、113~117、119、120、124、127、129、130、132、133、135、136、138、140、141、143、145、146、149、151、152、162、164、167、171、172、180~182、188~191、197、200~202、204~207、211、212、217、221、223~227、231~233、235、238~240、242、243、249、272、294、367-2、377、378~380、383、385、386、389、392~394、396~400、402、406、416、419、420-1、436-11、437、439、440、443、444、444-1、445~447、450、451、454、456、458~460、466-3、467、469、470、474~476、477-1、478、484~488、490~492、496、497、499~501、506、508~511、514~516、519、521、522、524~531、533、535、536、538、539、542、543、550、551、553、559、562~564條條文;增訂第44-1~44-4、56-1、67-1、70-1、第三章第一、二節節名、77-1~77-27、80-1、94-1、182-1、182-2、195-1、213-1、240-1~240-4、377-1、377-2、380-1、384-1、449-1、451-1、466-4、469-1、477-2、495-1、498-1、505-1、第五編之一編名、507-1~507-5、537-1~537-4、538-1~538-4、549-1條條文;並刪除第147、479、489、493、494、534、537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7081號令發布定自92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