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一節 起訴
- 第 235 條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法院為之。 起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原因。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證據。 五、法院。
- 第 236 條因被告負有給付義務而請求計算者,在未為計算以前,得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其與 請求計算合併提起確認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訴者,亦同。
- 第 237 條未到履行期預行提起給付之訴,非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 第 238 條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前項規到,於確認文書真偽之訴,準用之。
- 第 239 條對於同一被告有數宗請求而屬於同一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得合併提起之 。
- 第 240 條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者。 四、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五、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六、訴訟事件已發生訴訟拘束者。 七、該訴訟標的曾經確定判決或和解者。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 第 241 條起訴後,法院認為應開言詞辯論者,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 第 242 條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就審期間,法院得酌量被告住居地距離之遠近,延展或縮短之。
- 第 243 條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除記明到場之日、時及處所外,並應記明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但 向律師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 第 244 條訴訟拘束,自訴訟時起。
- 第 245 條訴訟拘束發生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 第 246 條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五、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併求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 第 247 條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於受訴法院無管轄權,不得為之。但前條第五款情形當事人得以 合意變更其管轄者,不在此限。 追加新訴,非與原訴得行同種之程序者,不得為之。
- 第 248 條法院因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其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 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 第 249 條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 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 第 250 條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程序者,不得提起。 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提起反訴,準用之。
- 第 251 條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明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 繕本送達。
- 第 252 條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 在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撤回者,應記明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繕本送達。
- 第 253 條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
- 第 254 條於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與本案同一之訴。
- 第二節 言詞辯論之準備
- 第 255 條言詞辯論,各當事人應提出準備書狀。
- 第 256 條關於準備書狀記載事項,如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其準備書狀應於言詞辯論前相當期 間內提出,由法院送達他造。
- 第 257 條準備書狀,除依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外,並應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對於他造之請求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 第 258 條法院,得隨時使受命推事行準備程序。 前項受命推事,由審判長於庭員中指定之。該推事如有窒礙,應另行指定。行準備程序之 期日,由受命推事定之。
- 第 259 條準備程序,應以筆錄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當事人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無爭執。 三、當事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有所之聲明及證據,與對於證據之陳述。
- 第 260 條當事人之一造,不於準備程序之期日到場者,應將到場當事人之隨述記明筆錄,另定期日 ,以筆錄繕本隨傳票送達。 未到場之當事人,於新期日仍不到場者,受命推事得終結準備程序。
- 第 261 條準備程序終結後,受命推事應速將卷宗及證物提出於審判長,由審判長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
- 第 262 條行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當事人應陳述準備之結果。但於必要時,審判長得命書記官朗 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
- 第 263 條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時,不遵推事之命就事實及證據為陳述者,不得於言詞辯論時追補之。 未記明於準備書狀及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不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不在此限。 前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如釋明該事項不能於準備程序時提出,非因重大過失或不致延滯訴 訟時,不適用之。 依前項之規定,當事人得主張之事實非於言詞辯論他造業已到場時,不得為之。
- 第 264 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至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九條 、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於受命推事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
- 第三節 證據
- 第一目 通則
- 第 265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第 266 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經當事人提出者,亦得審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 會。
- 第 267 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為自認,及當事人撤銷自認及於自認效力之影 響,由法院審酌情形定之。
- 第 268 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命其應為陳述而不爭執,並不能因他項陳述表現其爭執意 思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法院應審酌情形 定之。
- 第 269 條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 第 270 條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他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 第 271 條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
- 第 272 條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
- 第 273 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
- 第 274 條因有障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或應於外國調查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 已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 第 275 條由受命推事調查證據者,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一。 由受託推事調查證據者,由審判長囑託之。 調查證據之期日及處所,由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定之。
- 第 276 條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調查證據者,第二百零三條 至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第 277 條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調查證據時,如生爭議,至不得續行調查,並不能自行裁判其爭議者 ,受訴法院應就該爭議為裁判。
- 第 278 條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如知其後應由他法院調查證據者,得囑託該法院調查之。 前項情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
- 第 279 條受訴法院,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但應通知其事由於調查地之法院。 前項規定,於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準用之。
- 第 280 條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由法院囑託該國管轄官署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 調查之。 外國官署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
- 第 281 條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 第 282 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補充或再行調查證據。
- 第 283 條受訴法院,於開始言詞辯論後,因調查證據延展期日者,審判長應指定其期日,為言詞辯 論之續行期日。 由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調查證據,或向外國調查證據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指定言詞 辯論之續行期日。
- 第 284 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令為辯論。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依調查筆錄、陳述其結果。 第二百六十二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二目 人證
- 第 285 條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 第 286 條傳喚證人,應於傳票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證人及當事人。 二、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四、證人請求旅費及日費之權利。 五、法院。 審判長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傳票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
- 第 287 條傳喚現役之軍人或軍屬為證人者,審判長應通知該管長官,令其到場。 被傳者如礙難到場,該長官應通知其事由於法院。
- 第 288 條傳喚在監所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通知該監所長官,提送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289 條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 第 290 條證人受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仍不遵傳到場者,得再科百圓以下之罰鍰。 應受前項裁定之證人,得拘提之。但現役之軍人或軍屬,應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前三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291 條國民政府委員為證人者,由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就其所在訊問之。
- 第 292 條國民政府各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為證人者,應於其公署所在地訊問之。如駐在他 處時,於其所駐地訊問之。
- 第 293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訊問之。 一、因發見真實有當場訊問證人之必要者。 二、於受訴法院訊問證人有重大之障礙者。 三、證人不能到受訴法院者。 四、證人如到受訴法院須多費時間及費用者。
- 第 294 條以曾任或現任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為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之 允許。 以曾任或現任國民政府委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祕密之事項為訊問者,應得國民政 府之允許。
- 第 295 條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姻親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 害者,或致受刑事上訴追或蒙恥辱者。其在親屬關係或監護關係消滅後,亦同。 三、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四、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 第 296 條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左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與聞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意旨。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 第 297 條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得命證人具結以代釋明。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毌庸於期日到場。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 當事人。
- 第 298 條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當事人後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299 條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 ,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300 條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於訊問後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諭知以偽證之罰。
- 第 301 條證人具結文內應記明為真實之陳述,無匿、飾、增、損等語。 前項結語,法院書記官應朗讀之。於必要時,並應說明其意義。 證人應於結文內簽名或按指印。不能簽名或按指印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 。
- 第 302 條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以左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有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二、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三、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 第 303 條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 第 304 條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陳述互異者,得命其對質。 證人在期日終了前,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離去訊問之處所。
- 第 305 條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 306 條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
- 第 307 條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審判長亦得許可當事人直接對於證人發問。 關於發問之應否許可,有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308 條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命當事人退庭。但證人陳述畢後 ,審判長應就其陳述訊問當事人。
- 第 309 條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於訊問證人時,得行法院及審判長之職務。但裁判拒絕證言之當否 ,不在此限。
- 第 310 條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 關於前項請求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聲請預行酌給之。
- 第三目 鑑定
- 第 311 條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312 條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
- 第 313 條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得命當事人指定應選任之鑑定人。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 第 314 條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因鑑定為調查者,得選任鑑定人。
- 第 315 條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公署委任為鑑定人者,應負鑑定義務。
- 第 316 條鑑定人不得拘提。
- 第 317 條拒絕鑑定,有正當理由者,法院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 第 318 條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 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經釋明其 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319 條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推事為之。
- 第 320 條法院以拒卻為不當之裁定,得於即時抗告。其以拒卻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裁定,由推事為之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 第 321 條鑑定人於鑑定前應具結記明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
- 第 322 條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 第 323 條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
- 第 324 條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明鑑定人准其利用。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 人直接發問。
- 第 325 條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聲請,預行酌給之。
- 第 326 條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327 條法院得依職權囑託相當之公署或法人,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
- 第四目 書證
- 第 328 條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 第 329 條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據該文書所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其原因應釋明之。
- 第 330 條法院認所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 第 331 條法院因確定訴訟關係,依職權命當事人提出文書者,以知該文書為其所執者為限。
- 第 332 條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引用為證據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舉證人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作者。
- 第 333 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 張是否正當。
- 第 334 條聲請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舉證人自行提出 之期間。 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應釋明之。
- 第 335 條法院認所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舉證人 提出文書之期間。
- 第 336 條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
- 第 337 條法院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者,應先訊問第三人。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 第 338 條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之罰鍰。於必要時 ,並得為強制處分。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339 條公署所保管或公務員所執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依職權調取之。
- 第 340 條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 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341 條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
- 第 342 條不能提出文書之原本者,該繕本之證據力,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定之。 不從前項之命,該繕本之證據力,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定之。
- 第 343 條文書因恐散失毀損或有重大障礙,不能於言詞辯論時提出者,法院得命在受命推事或受託 推事前提出,或以照片代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定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於筆錄內應記明之事項,並得命將文書之繕本或 節本附於筆錄。
- 第 344 條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前項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求所載作成名義之公務員或公署,陳述其真偽。
- 第 345 條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 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 第 346 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已認為真正者,不在此限。
- 第 347 條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按指印、蓋章或畫押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
- 第 348 條私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證之。
- 第 349 條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 義人書寫,以供核對。 前項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遵命書寫者,準用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 定。
- 第 350 條供核對筆跡之文字,應將原本、繕本或節本附於筆錄。
- 第 351 條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核對筆跡之結果,但於必要時,得命行鑑定。
- 第 352 條文書有增加、刪除及其他瑕疵者,其證據力,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定之。
- 第 353 條提出之文書,法院疑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書記科保管。 但應交付他公署者,不在此限。
- 第 354 條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文書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為正當。
- 第 355 條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 第五目 勘驗
- 第 356 條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
- 第 357 條因標的物之性質或有重大障礙,不能於受訴法院行勘驗者,得由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行之 。
- 第 358 條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
- 第 359 條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 第 360 條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 之。
- 第六目 證據保全
- 第 361 條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 第 362 條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 之第一審法院為之,雖在起訴後而有急迫情形者,亦同。
- 第 363 條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他造當事人不能指定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證據之事實。 三、應保全之證據。 四、請求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理由,於必要時,應釋明之。
- 第 364 條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證據及應保全證據之事實。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365 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拘束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
- 第 366 條因保全證據而為調查者,依本節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為之。 調查證據期日應傳喚聲請人,除有急迫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或筆錄繕本及裁 定於他造當事人而傳喚之。
- 第 367 條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傳喚他造當事人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保全 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 第 368 條調查證據筆錄,應由準許保全證據之法院保管。 保全證據所調查之結果,當事人得於訴訟時利用之。
- 第 369 條保全證據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 第四節 和解
- 第 370 條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於言詞辯論或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試行和解。
- 第 371 條於言詞辯論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記明於筆錄。 由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和解筆錄。 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第 372 條和解已成立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 第五節 判決
- 第 373 條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 第 374 條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 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 第 375 條各種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或中間之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 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者,法院亦得就其原因為中間判決。
- 第 376 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捨棄其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或認諾他造之主張者,應本於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 第 377 條當事人之一造,於最初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得以其訴狀或答辯狀並具其他準備書狀 所記載之事項,視為其所陳述,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雖未提出答辯狀,如於前項期日後之辯論期日仍不到場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378 條前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適用之。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傳喚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 第 379 條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 第 380 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 第 381 條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或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二、就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第 382 條債權人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報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得依其聲請 ,宣示假執行。
- 第 383 條債務人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宣示不准假執行或駁回債 權人之聲請。
- 第 384 條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應記明於判決主文。
- 第 385 條法院應依職權宣示假執行,而未為宣示,或忽視關於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二十四 條之規定。
- 第 386 條假執行之宣示,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示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所 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者,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 害,得於現所繫屬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及賠償。
- 第 387 條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 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定分次履行之期間。但被告遲誤一次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時起算。
- 第 388 條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已經裁判者,以其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 前二項情形,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 第 389 條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而無上訴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 第 390 條法院書記官,得依聲請,付與不變期間內未經提起上訴之證明書。
- 第 391 條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及訴訟拘束發生後為當事人之承承繼人者,有效力。 前項規定。於為當事人或其承繼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準用之。
- 第 392 條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生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到場應訴者。但已受訴訟所需之傳喚或命令之送達者 ,不在此限。 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