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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57年2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40條條文 (原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新名稱:民事訴訟法)
  •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一節 起訴
  • 第 244 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 第 245 條
    以一訴請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 給付範圍之聲明。
  • 第 246 條
    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
  • 第 247 條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
  • 第 248 條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 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 第 249 條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訟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 第 250 條
    原告之訴,除應依前條之規定逕行駁回,或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他法院者外,審判長 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 第 251 條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252 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除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外,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但向律師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 第 253 條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 第 254 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起訴。
  • 第 255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 第 256 條
    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五、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並 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 第 257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 第 258 條
    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 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 第 259 條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 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 第 260 條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 第 261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
  • 第 262 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 第 263 條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 第 264 條
    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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