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一節 起訴
- 第 235 條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法院為之。 起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原因。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證據。 五、法院。
- 第 236 條因被告負有給付義務而請求計算者,在未為計算以前,得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其與 請求計算合併提起確認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訴者,亦同。
- 第 237 條未到履行期預行提起給付之訴,非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 第 238 條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前項規到,於確認文書真偽之訴,準用之。
- 第 239 條對於同一被告有數宗請求而屬於同一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得合併提起之 。
- 第 240 條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者。 四、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五、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六、訴訟事件已發生訴訟拘束者。 七、該訴訟標的曾經確定判決或和解者。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 第 241 條起訴後,法院認為應開言詞辯論者,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 第 242 條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就審期間,法院得酌量被告住居地距離之遠近,延展或縮短之。
- 第 243 條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除記明到場之日、時及處所外,並應記明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但 向律師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 第 244 條訴訟拘束,自訴訟時起。
- 第 245 條訴訟拘束發生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 第 246 條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五、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併求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 第 247 條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於受訴法院無管轄權,不得為之。但前條第五款情形當事人得以 合意變更其管轄者,不在此限。 追加新訴,非與原訴得行同種之程序者,不得為之。
- 第 248 條法院因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其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 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 第 249 條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 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 第 250 條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程序者,不得提起。 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提起反訴,準用之。
- 第 251 條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明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 繕本送達。
- 第 252 條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 在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撤回者,應記明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繕本送達。
- 第 253 條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
- 第 254 條於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與本案同一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