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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57年2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40條條文 (原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新名稱:民事訴訟法)
  •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二節 言詞辯論之準備
  • 第 265 條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 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 第 266 條
    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狀。
  • 第 267 條
    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前相當之 時期,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
  • 第 268 條
    法院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延展辯論期日,並定期間命當事人提出必要之準備 書狀。
  • 第 269 條
    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左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四、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五、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調查證據。
  • 第 270 條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使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 第 271 條
    準備程序筆錄,應將各當事人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陳述,記載明確。
  • 第 272 條
    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 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二百六十八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於受命推事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 第 273 條
    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 達於未到場人。 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推事得終結準備程序。
  • 第 274 條
    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 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 第 275 條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應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書記官 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
  • 第 276 條
    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但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或主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經釋明非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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