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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34條
  •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二節 言詞辯論之準備
  • 第 255 條
    言詞辯論,各當事人應提出準備書狀。
  • 第 256 條
    關於準備書狀記載事項,如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其準備書狀應於言詞辯論前相當期 間內提出,由法院送達他造。
  • 第 257 條
    準備書狀,除依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外,並應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對於他造之請求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 第 258 條
    法院,得隨時使受命推事行準備程序。 前項受命推事,由審判長於庭員中指定之。該推事如有窒礙,應另行指定。行準備程序之 期日,由受命推事定之。
  • 第 259 條
    準備程序,應以筆錄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當事人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無爭執。 三、當事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有所之聲明及證據,與對於證據之陳述。
  • 第 260 條
    當事人之一造,不於準備程序之期日到場者,應將到場當事人之隨述記明筆錄,另定期日 ,以筆錄繕本隨傳票送達。 未到場之當事人,於新期日仍不到場者,受命推事得終結準備程序。
  • 第 261 條
    準備程序終結後,受命推事應速將卷宗及證物提出於審判長,由審判長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
  • 第 262 條
    行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當事人應陳述準備之結果。但於必要時,審判長得命書記官朗 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
  • 第 263 條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時,不遵推事之命就事實及證據為陳述者,不得於言詞辯論時追補之。 未記明於準備書狀及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不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不在此限。 前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如釋明該事項不能於準備程序時提出,非因重大過失或不致延滯訴 訟時,不適用之。 依前項之規定,當事人得主張之事實非於言詞辯論他造業已到場時,不得為之。
  • 第 264 條
    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至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九條 、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於受命推事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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