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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57年2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40條條文 (原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新名稱:民事訴訟法)
  •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三節 證據
  • 第一目 通則
  • 第 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第 278 條
    事實)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
  • 第 279 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及當事人撤銷自認所及於自認效力之影響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 始得為之。
  • 第 280 條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 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
  • 第 281 條
    事實)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 第 282 條
    法院得依己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 第 283 條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
  • 第 284 條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 在此限。
  • 第 285 條
    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
  • 第 286 條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 第 287 條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或應於外國調查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 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 第 288 條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 第 289 條
    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
  • 第 290 條
    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或囑託他法院指定推事,調查證據。
  • 第 291 條
    囑託他法院推事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如於受託推事調查證據之期日到場, 應即於該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 託之法院。 受託推事調查證據之期日,僅通知已為前項陳報之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
  • 第 292 條
    受託法院如知應由他法院調查證據者,得代為囑付該法院。 前項情形,受託法院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
  • 第 293 條
    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
  • 第 294 條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調查證據者,法院書記官應作 調查證據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受託推事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 第 295 條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 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
  • 第 296 條
    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 第 297 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庭員 或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
  • 第二目 人證
  • 第 298 條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 第 299 條
    通知證人,應於通知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證人及當事人。 二、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四、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五、法院。 審判長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
  • 第 300 條
    通知現役軍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令其到場。 被通知者如礙難到場,該管長官應通知其事由於法院。
  • 第 301 條
    通知在監所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監所長官提送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302 條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 第 303 條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 長官執行。 科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304 條
    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地詢問之。
  • 第 305 條
    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 第 306 條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 官之承諾。
  • 第 307 條
    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親屬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 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 辱者。 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 第 308 條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左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 第 309 條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 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毌庸於期日到場。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 第 310 條
    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311 條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 ,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312 條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 第 313 條
    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 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 印。
  • 第 314 條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以左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有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二、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三、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 第 315 條
    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 第 316 條
    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其對質。 證人在期日終竣前,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離去法院或其他訊問之處所。
  • 第 317 條
    審判長對於證人,應先訊問其姓名、年齡、職業及住居所;於必要時,並應訊問證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及其他關於證言信用之事項。
  • 第 318 條
    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 319 條
    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 陪席推事告明審判長後,得對於證人發問。
  • 第 320 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審判長亦得許可當事人自行對於證人發問。 第二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關於發問之應否許可或禁止有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 第 321 條
    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事人退庭。但證人陳述畢後 ,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入庭,告以陳述之事項。
  • 第 322 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 第 323 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時,或完畢後十日內為之。 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 第三目 鑑定
  • 第 324 條
    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325 條
    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
  • 第 326 條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得命當事人指定應選任之鑑定人。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 第 327 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有前條所定法院之權限。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 人者,不在此限。
  • 第 328 條
    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 定人之義務。
  • 第 329 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 第 330 條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 免除其鑑定義務。
  • 第 331 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 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332 條
    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推事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 第 333 條
    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於五日內抗告;其以聲明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
  • 第 334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 第 335 條
    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 第 336 條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
  • 第 337 條
    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 人自行發問。
  • 第 338 條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 第 339 條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340 條
    法院依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囑託機關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準用第三百三 十五條至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其鑑定書之說明,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 第四目 書證
  • 第 341 條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 第 342 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 第 343 條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 第 344 條
    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作者。 五、商業帳簿。
  • 第 345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
  • 第 346 條
    聲請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 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 第 347 條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 提出文書之期間。
  • 第 348 條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 第 349 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之罰鍰;於必要時, 並得為強制處分。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350 條
    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
  • 第 351 條
    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352 條
    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
  • 第 353 條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
  • 第 354 條
    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就文書調查證據者,受訴法院得定其筆錄內應記載之事項。
  • 第 355 條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 第 356 條
    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 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 第 357 條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 第 358 條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 第 359 條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 第 360 條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三百四十九條之 規定。 因供核對所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 第 361 條
    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 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法院保管之。但應交付其 他機關者,不在此限。
  • 第 362 條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文書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為正當。
  • 第 363 條
    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 第五目 勘驗
  • 第 364 條
    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
  • 第 365 條
    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
  • 第 366 條
    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 第 367 條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三百五十四條及 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 第六目 證據保全
  • 第 368 條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 第 369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 第 370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理由,於必要時應釋明之。
  • 第 371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372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
  • 第 373 條
    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 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
  • 第 374 條
    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權 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特別代理人準用之。
  • 第 375 條
    調查證據筆錄,由命保全證據之法院保管。但訴訟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 第 376 條
    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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