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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34條
  •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三節 證據
  • 第一目 通則
  • 第 265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第 266 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經當事人提出者,亦得審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 會。
  • 第 267 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為自認,及當事人撤銷自認及於自認效力之影 響,由法院審酌情形定之。
  • 第 268 條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命其應為陳述而不爭執,並不能因他項陳述表現其爭執意 思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法院應審酌情形 定之。
  • 第 269 條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 第 270 條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他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 第 271 條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
  • 第 272 條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
  • 第 273 條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
  • 第 274 條
    因有障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或應於外國調查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 已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 第 275 條
    由受命推事調查證據者,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一。 由受託推事調查證據者,由審判長囑託之。 調查證據之期日及處所,由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定之。
  • 第 276 條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調查證據者,第二百零三條 至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第 277 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調查證據時,如生爭議,至不得續行調查,並不能自行裁判其爭議者 ,受訴法院應就該爭議為裁判。
  • 第 278 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如知其後應由他法院調查證據者,得囑託該法院調查之。 前項情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
  • 第 279 條
    受訴法院,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但應通知其事由於調查地之法院。 前項規定,於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準用之。
  • 第 280 條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由法院囑託該國管轄官署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 調查之。 外國官署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
  • 第 281 條
    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 第 282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補充或再行調查證據。
  • 第 283 條
    受訴法院,於開始言詞辯論後,因調查證據延展期日者,審判長應指定其期日,為言詞辯 論之續行期日。 由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調查證據,或向外國調查證據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指定言詞 辯論之續行期日。
  • 第 284 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令為辯論。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依調查筆錄、陳述其結果。 第二百六十二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二目 人證
  • 第 285 條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 第 286 條
    傳喚證人,應於傳票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證人及當事人。 二、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四、證人請求旅費及日費之權利。 五、法院。 審判長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傳票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
  • 第 287 條
    傳喚現役之軍人或軍屬為證人者,審判長應通知該管長官,令其到場。 被傳者如礙難到場,該長官應通知其事由於法院。
  • 第 288 條
    傳喚在監所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通知該監所長官,提送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289 條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 第 290 條
    證人受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仍不遵傳到場者,得再科百圓以下之罰鍰。 應受前項裁定之證人,得拘提之。但現役之軍人或軍屬,應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前三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291 條
    國民政府委員為證人者,由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就其所在訊問之。
  • 第 292 條
    國民政府各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為證人者,應於其公署所在地訊問之。如駐在他 處時,於其所駐地訊問之。
  • 第 293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訊問之。 一、因發見真實有當場訊問證人之必要者。 二、於受訴法院訊問證人有重大之障礙者。 三、證人不能到受訴法院者。 四、證人如到受訴法院須多費時間及費用者。
  • 第 294 條
    以曾任或現任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為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之 允許。 以曾任或現任國民政府委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祕密之事項為訊問者,應得國民政 府之允許。
  • 第 295 條
    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姻親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 害者,或致受刑事上訴追或蒙恥辱者。其在親屬關係或監護關係消滅後,亦同。 三、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四、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 第 296 條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左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與聞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意旨。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 第 297 條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得命證人具結以代釋明。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毌庸於期日到場。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 當事人。
  • 第 298 條
    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當事人後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299 條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 ,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300 條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於訊問後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諭知以偽證之罰。
  • 第 301 條
    證人具結文內應記明為真實之陳述,無匿、飾、增、損等語。 前項結語,法院書記官應朗讀之。於必要時,並應說明其意義。 證人應於結文內簽名或按指印。不能簽名或按指印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 。
  • 第 302 條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以左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有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二、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三、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 第 303 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 第 304 條
    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陳述互異者,得命其對質。 證人在期日終了前,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離去訊問之處所。
  • 第 305 條
    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 306 條
    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
  • 第 307 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審判長亦得許可當事人直接對於證人發問。 關於發問之應否許可,有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308 條
    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命當事人退庭。但證人陳述畢後 ,審判長應就其陳述訊問當事人。
  • 第 309 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於訊問證人時,得行法院及審判長之職務。但裁判拒絕證言之當否 ,不在此限。
  • 第 310 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 關於前項請求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聲請預行酌給之。
  • 第三目 鑑定
  • 第 311 條
    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312 條
    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
  • 第 313 條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得命當事人指定應選任之鑑定人。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 第 314 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因鑑定為調查者,得選任鑑定人。
  • 第 315 條
    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公署委任為鑑定人者,應負鑑定義務。
  • 第 316 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 第 317 條
    拒絕鑑定,有正當理由者,法院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 第 318 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 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經釋明其 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319 條
    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推事為之。
  • 第 320 條
    法院以拒卻為不當之裁定,得於即時抗告。其以拒卻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裁定,由推事為之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 第 321 條
    鑑定人於鑑定前應具結記明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
  • 第 322 條
    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 第 323 條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
  • 第 324 條
    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明鑑定人准其利用。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 人直接發問。
  • 第 325 條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聲請,預行酌給之。
  • 第 326 條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327 條
    法院得依職權囑託相當之公署或法人,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
  • 第四目 書證
  • 第 328 條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 第 329 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據該文書所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其原因應釋明之。
  • 第 330 條
    法院認所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 第 331 條
    法院因確定訴訟關係,依職權命當事人提出文書者,以知該文書為其所執者為限。
  • 第 332 條
    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引用為證據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舉證人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作者。
  • 第 333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 張是否正當。
  • 第 334 條
    聲請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舉證人自行提出 之期間。 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應釋明之。
  • 第 335 條
    法院認所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舉證人 提出文書之期間。
  • 第 336 條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
  • 第 337 條
    法院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者,應先訊問第三人。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 第 338 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之罰鍰。於必要時 ,並得為強制處分。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339 條
    公署所保管或公務員所執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依職權調取之。
  • 第 340 條
    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 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341 條
    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
  • 第 342 條
    不能提出文書之原本者,該繕本之證據力,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定之。 不從前項之命,該繕本之證據力,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定之。
  • 第 343 條
    文書因恐散失毀損或有重大障礙,不能於言詞辯論時提出者,法院得命在受命推事或受託 推事前提出,或以照片代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定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於筆錄內應記明之事項,並得命將文書之繕本或 節本附於筆錄。
  • 第 344 條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前項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求所載作成名義之公務員或公署,陳述其真偽。
  • 第 345 條
    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 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 第 346 條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已認為真正者,不在此限。
  • 第 347 條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按指印、蓋章或畫押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
  • 第 348 條
    私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證之。
  • 第 349 條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 義人書寫,以供核對。 前項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遵命書寫者,準用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 定。
  • 第 350 條
    供核對筆跡之文字,應將原本、繕本或節本附於筆錄。
  • 第 351 條
    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核對筆跡之結果,但於必要時,得命行鑑定。
  • 第 352 條
    文書有增加、刪除及其他瑕疵者,其證據力,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定之。
  • 第 353 條
    提出之文書,法院疑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書記科保管。 但應交付他公署者,不在此限。
  • 第 354 條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文書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為正當。
  • 第 355 條
    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 第五目 勘驗
  • 第 356 條
    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
  • 第 357 條
    因標的物之性質或有重大障礙,不能於受訴法院行勘驗者,得由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行之 。
  • 第 358 條
    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
  • 第 359 條
    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 第 360 條
    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 之。
  • 第六目 證據保全
  • 第 361 條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 第 362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 之第一審法院為之,雖在起訴後而有急迫情形者,亦同。
  • 第 363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他造當事人不能指定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證據之事實。 三、應保全之證據。 四、請求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理由,於必要時,應釋明之。
  • 第 364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證據及應保全證據之事實。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365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拘束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
  • 第 366 條
    因保全證據而為調查者,依本節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為之。 調查證據期日應傳喚聲請人,除有急迫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或筆錄繕本及裁 定於他造當事人而傳喚之。
  • 第 367 條
    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傳喚他造當事人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保全 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 第 368 條
    調查證據筆錄,應由準許保全證據之法院保管。 保全證據所調查之結果,當事人得於訴訟時利用之。
  • 第 369 條
    保全證據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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