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三節 證據
- 第一目 通則
- 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第 278 條事實)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
- 第 279 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及當事人撤銷自認所及於自認效力之影響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 始得為之。
- 第 280 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 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
- 第 281 條事實)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 第 282 條法院得依己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 第 283 條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
- 第 284 條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 在此限。
- 第 285 條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
- 第 286 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 第 287 條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或應於外國調查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 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 第 288 條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 第 289 條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
- 第 290 條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或囑託他法院指定推事,調查證據。
- 第 291 條囑託他法院推事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如於受託推事調查證據之期日到場, 應即於該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 託之法院。 受託推事調查證據之期日,僅通知已為前項陳報之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
- 第 292 條受託法院如知應由他法院調查證據者,得代為囑付該法院。 前項情形,受託法院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
- 第 293 條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
- 第 294 條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調查證據者,法院書記官應作 調查證據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受託推事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 第 295 條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 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
- 第 296 條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 第 297 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庭員 或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