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三節 證據
- 第一目 通則
- 第 265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第 266 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經當事人提出者,亦得審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 會。
- 第 267 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為自認,及當事人撤銷自認及於自認效力之影 響,由法院審酌情形定之。
- 第 268 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命其應為陳述而不爭執,並不能因他項陳述表現其爭執意 思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法院應審酌情形 定之。
- 第 269 條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 第 270 條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他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 第 271 條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
- 第 272 條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
- 第 273 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
- 第 274 條因有障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或應於外國調查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 已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 第 275 條由受命推事調查證據者,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一。 由受託推事調查證據者,由審判長囑託之。 調查證據之期日及處所,由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定之。
- 第 276 條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調查證據者,第二百零三條 至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第 277 條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調查證據時,如生爭議,至不得續行調查,並不能自行裁判其爭議者 ,受訴法院應就該爭議為裁判。
- 第 278 條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如知其後應由他法院調查證據者,得囑託該法院調查之。 前項情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
- 第 279 條受訴法院,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但應通知其事由於調查地之法院。 前項規定,於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準用之。
- 第 280 條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由法院囑託該國管轄官署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 調查之。 外國官署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
- 第 281 條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 第 282 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補充或再行調查證據。
- 第 283 條受訴法院,於開始言詞辯論後,因調查證據延展期日者,審判長應指定其期日,為言詞辯 論之續行期日。 由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調查證據,或向外國調查證據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指定言詞 辯論之續行期日。
- 第 284 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令為辯論。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依調查筆錄、陳述其結果。 第二百六十二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