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57年2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40條條文 (原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新名稱:民事訴訟法)
  •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三節 證據
  • 第二目 人證
  • 第 298 條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 第 299 條
    通知證人,應於通知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證人及當事人。 二、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四、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五、法院。 審判長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
  • 第 300 條
    通知現役軍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令其到場。 被通知者如礙難到場,該管長官應通知其事由於法院。
  • 第 301 條
    通知在監所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監所長官提送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302 條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 第 303 條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 長官執行。 科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304 條
    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地詢問之。
  • 第 305 條
    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 第 306 條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 官之承諾。
  • 第 307 條
    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親屬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 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 辱者。 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 第 308 條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左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 第 309 條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 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毌庸於期日到場。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 第 310 條
    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311 條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 ,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312 條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 第 313 條
    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 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 印。
  • 第 314 條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以左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有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二、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三、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 第 315 條
    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 第 316 條
    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其對質。 證人在期日終竣前,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離去法院或其他訊問之處所。
  • 第 317 條
    審判長對於證人,應先訊問其姓名、年齡、職業及住居所;於必要時,並應訊問證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及其他關於證言信用之事項。
  • 第 318 條
    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 319 條
    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 陪席推事告明審判長後,得對於證人發問。
  • 第 320 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審判長亦得許可當事人自行對於證人發問。 第二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關於發問之應否許可或禁止有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 第 321 條
    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事人退庭。但證人陳述畢後 ,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入庭,告以陳述之事項。
  • 第 322 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 第 323 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時,或完畢後十日內為之。 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