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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34條
  •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三節 證據
  • 第二目 人證
  • 第 285 條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 第 286 條
    傳喚證人,應於傳票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證人及當事人。 二、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四、證人請求旅費及日費之權利。 五、法院。 審判長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傳票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
  • 第 287 條
    傳喚現役之軍人或軍屬為證人者,審判長應通知該管長官,令其到場。 被傳者如礙難到場,該長官應通知其事由於法院。
  • 第 288 條
    傳喚在監所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通知該監所長官,提送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289 條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 第 290 條
    證人受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仍不遵傳到場者,得再科百圓以下之罰鍰。 應受前項裁定之證人,得拘提之。但現役之軍人或軍屬,應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前三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291 條
    國民政府委員為證人者,由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就其所在訊問之。
  • 第 292 條
    國民政府各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為證人者,應於其公署所在地訊問之。如駐在他 處時,於其所駐地訊問之。
  • 第 293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訊問之。 一、因發見真實有當場訊問證人之必要者。 二、於受訴法院訊問證人有重大之障礙者。 三、證人不能到受訴法院者。 四、證人如到受訴法院須多費時間及費用者。
  • 第 294 條
    以曾任或現任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為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之 允許。 以曾任或現任國民政府委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祕密之事項為訊問者,應得國民政 府之允許。
  • 第 295 條
    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姻親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 害者,或致受刑事上訴追或蒙恥辱者。其在親屬關係或監護關係消滅後,亦同。 三、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四、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 第 296 條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左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與聞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意旨。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 第 297 條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得命證人具結以代釋明。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毌庸於期日到場。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 當事人。
  • 第 298 條
    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當事人後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299 條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 ,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300 條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於訊問後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諭知以偽證之罰。
  • 第 301 條
    證人具結文內應記明為真實之陳述,無匿、飾、增、損等語。 前項結語,法院書記官應朗讀之。於必要時,並應說明其意義。 證人應於結文內簽名或按指印。不能簽名或按指印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 。
  • 第 302 條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以左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有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二、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三、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 第 303 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 第 304 條
    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陳述互異者,得命其對質。 證人在期日終了前,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離去訊問之處所。
  • 第 305 條
    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 306 條
    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
  • 第 307 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審判長亦得許可當事人直接對於證人發問。 關於發問之應否許可,有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308 條
    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命當事人退庭。但證人陳述畢後 ,審判長應就其陳述訊問當事人。
  • 第 309 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於訊問證人時,得行法院及審判長之職務。但裁判拒絕證言之當否 ,不在此限。
  • 第 310 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 關於前項請求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聲請預行酌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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